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4-基交簡-1-20250109-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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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巧定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毒品扣案,另於尿液鑑定結果 尚未確認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巧定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定然於民國113年9月6日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0號17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騎車神情恍惚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3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偵辦),復徵得巧定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巧定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