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4-基交簡-11-20250120-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9至13行所載「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物扣案為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高育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高育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瑞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擦撞石維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徵得高育瑞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3160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