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M-114-基交簡-12-20250114-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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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第1項」後補充「第4款」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陳旦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朗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或鋁箔紙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5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9)日17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所附載乘客陳正昌(另案為警偵辦)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陳旦朗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旦朗之供述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所附載乘客陳正昌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正昌之供述 同上。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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