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交簡-13-2025033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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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拾清明知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及其巷弄均屬供公眾往來通 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形成一體,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58分許止期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下稱仁二路)沿線(自基隆市○○○○○○設○○路000號〕校門口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址設仁二路205號〕)及仁二路181巷內,無故掀起道路側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使路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車往來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延平班班長張哲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側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掀起道路側邊之鐵製水溝蓋約20餘個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上開路段人、車往來頻繁,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掀起裝設於道路側邊之鐵製水溝蓋,使路面產生凹洞,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