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4-基交簡-15-2025011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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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閩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9號、第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閩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閩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 大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33分,沿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國芳橋往四腳亭埔路1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行,適對向連政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連瓊珠,沿四腳亭埔路往瑞芳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連政忠因此受有左肩胛處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口腔輕微損傷之傷害,賴瓊珠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高閩謙在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1時5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上情。案經連政忠、賴瓊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高閩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連政忠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31、41至47、51至57、61、65、73至83、127、129頁,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21頁)。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行,致與告訴人連政忠駕駛搭載告訴人賴瓊珠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受傷,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