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基交簡-17-2025022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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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銘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通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通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今日也有收到附民事件的起訴狀繕本1件,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就是走路從那裡過去沒注意到,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是辛苦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51頁、第84頁、第1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據」記載:被告陳通銘有自首適用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陳通銘)、被害人家屬邱瑞花、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 通行,竟未由行人穿越道直接違規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被害人曾建致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行為,固有過失,惟念其犯後自首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家屬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部分刑事上和解,並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有悛悔之意,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民事件損害賠償,因為賠償金部分被告對於被害家屬深感抱歉也很遺憾,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多錢足夠賠償起訴狀所載金額,所以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先以一部賠償的方式,先爭取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諒解,爭取緩刑,其餘無法達成共識的金額,請求鈞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達成共識的一部賠償金額是1百萬元,今(113年11月15日)被告已完成1百萬元匯款,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匯款申請書原本、影本各1件(原本與影本核對後相符,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經與告訴人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此部分1百萬元為附民事件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其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移送民事庭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7頁】,且參以告訴代理人陳述:針對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審酌,剛才辯護人提到的部分詳如我們今日庭呈的同意書狀一件,依同意書內容,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內部自行分配,已確認被告匯款之1百萬元完畢,並已經匯款至邱瑞花之帳戶,被害人家屬即立同意書人共6位,他們也會依照同意書內容履行,我們希望法院就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上開1百萬元在之後總賠償金額中扣除,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判決,我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考量本件被告係過失行為,惡性非重,暨其自述: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併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今雖因疏忽致犯本案,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刑事上之和解,並由被告先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100萬元,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計算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同意由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繼續審理,且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卷附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通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通銘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日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豐稔街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適有曾建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陳通銘貿然自其右側穿越道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致伊所騎機車撞及陳通銘右側,曾建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邱瑞花及兒子曾俊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邱瑞花及曾俊欽之指訴。 被害人曾建致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死者曾建致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出院摘要、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60張。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關於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應有過失之事實。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