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4-基交簡-20-20250124-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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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孝珧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1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前向公庫支付8萬1千元,經基隆地檢署送達執行通知,被告未遵期繳納,復經基隆地檢署囑警訪查警,被告請求延期至113年10月23日前自行到案繳納,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期限繳納,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20日親收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基隆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查訪紀錄表、切結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緩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撤緩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113年1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當有相當社 會歷練,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本次卻於飲酒後,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及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1瓏宮小吃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瓶及仕高利達威士忌1/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倒臥在本案機車與陳孟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呈昏迷狀態,經行經之林杰睿報警處理,並通報119,將朱孝珧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救護,且於同日5時57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3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達每公升0.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卿、林杰睿於警詢所證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及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檢字第108000442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