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4-基交簡-23-2025020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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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紫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 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紫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紫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杜碧 珠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 告 杜紫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紫菱因故對杜碧珠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6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見杜碧珠行走在側,為嚇一下杜碧珠而將機車駛近杜碧珠,然杜紫菱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杜碧珠,致其受有手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詎杜紫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上開碰撞情形,對杜碧珠身體受有傷害能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杜碧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碧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紫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人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602-KRZ號普通重型機車,刻意駛經告訴人杜碧珠身側,惟辯稱:只是為了嚇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林進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杜碧珠因被告撞擊而受有手肘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