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4-基交簡-25-20250122-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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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江富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仁 愛區龍安街之住處外,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其朋友位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之住處,嗣於113年6月4日13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84巷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0.51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愷他命(Ketamine,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636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愷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愷他命(Ketamine,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63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