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M-114-基交簡-37-20250210-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   被   告 魏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貨櫃屋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正雄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至14時30分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鋁罐2罐及保力達B藥酒1瓶半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和平街購買物品。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