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4-基交簡-4-2025011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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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謝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 第3行之前案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駕車未依規定扣妥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時,被告雖同意 自願接受搜索,但員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在員警檢查車廂內隨身包、安全帽內襯時分別起獲,尚難認其主動交付毒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第13頁),是員警係在攔查交通違規時查獲被告謝明澤所藏匿之毒品,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已足生具體懷疑,尚難認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明澤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謝明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謝明澤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謝明澤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徐家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卷第1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第A381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謝明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謝明澤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謝明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上午5、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5)日2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驗後總毛重0.798公克)予警查扣,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2490ng/mL、   124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謝明澤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明澤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5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21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2)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騎車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被告經警查獲有語無倫次、多語等現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2月   1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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