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M-114-基交簡-43-20250224-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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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蔚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蔚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 四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循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對紀蔚仁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蔚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 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公共危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