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M-114-基交簡-55-2025031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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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車輛設備需穩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扣在其貨車托臂上之吊車托架並未安裝穩妥,嗣於同日19時1分,其沿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10公里處,該吊車托架鬆脫掉落於地,而後同日20時25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溪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掉落於地之吊車托架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2時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相字卷第27至29 、187至189頁,偵字卷第259至2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 ㈡證人李怡靚於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1至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被害人乙○○之車輛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第49至54、59、61至104、127至158頁,偵字卷第7至16頁)。 ㈣被害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 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9、105至126、185、229、233至274、281至294、295至308頁)。 ㈤吊車托架1個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將車輛設備安裝穩妥,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交訴字卷第25至26、31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就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仍有1名未成年、父母與岳父母均需其扶養(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具有悔意,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