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LDM-114-基交簡-59-20250304-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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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岳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行經基隆火車站南站前出口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港西街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按摩師、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杜岳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岳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一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後,與某友人搭乘計程車至該友人位在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之住處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行經基隆火車站南站前出口時,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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