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M-114-基交簡-68-20250310-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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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 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9頁)。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相片可參(相卷第33、49-59頁),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而肇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3-3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且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家豪、集吉花苑願連帶給付楊秉清、楊劉幗英共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給付,其中127萬5千元,匯入楊劉幗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剩餘127萬5千元匯入楊秉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告 楊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傍晚5時許,駕駛家中所經營集 吉花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傍晚5時44分許,行經南榮路76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楊明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楊明宜遭撞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死亡。 二、案經楊明宜之姐楊明芳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豪坦承上情不諱,經查楊明宜因上述事故死亡   ,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   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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