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4-基交簡-69-20250318-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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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中(警詢未坦承)坦承不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00000000-U0267」,更正為 「0000000-U0267」。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溫雅媃113年9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證述(毒偵卷第21頁)   。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1162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20ng/mL(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亦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之濃度不低、及考量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之長短、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吸毒次數、頻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旻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1層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113年9月1日3時25分許,林旻諺在新北市○○區○○里 ○○00 號聖安宮前停車場,乘坐溫雅媃所駕駛懸掛已註銷車 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時, 為警攔查發現上開車輛內藏放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 等物品(未查扣),林旻諺明知其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疑因遭警盤查而心虛欲逃離現場,遂乘隙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林旻諺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另案偵辦),員警見狀即上前追趕,並於同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陽金門市前當場逮捕林旻諺,員警 經林旻諺同意於同日4時32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1620ng/mL)及愷他命(240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   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旻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 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 : 00000000-U02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幀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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