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M-114-基交簡-70-20250317-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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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儒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2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惟被告 於警詢時自首,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思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思儒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適遇何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亦未減速慢行,迨駛至上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機車前車頭碰撞彭思儒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處,造成何榮庭之人車倒地,因而致何榮庭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內踝骨、距骨骨折等傷害。嗣彭思儒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榮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榮庭於112年10月4日警詢、113年3月28日偵訊、113年11月18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1至8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56頁】,與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本案起訴法條更正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鈞院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何榮庭於本院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未到庭」、「我只希望被告趕快出面處理、賠錢」、「{對於本案如何處理有何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何榮庭、彭思儒)、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何榮庭出具之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道路違規裁罰通知書(受處分人:彭思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56頁、第57頁、第6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1頁證物帶內】。足徵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時自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而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油漆工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度,與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第71 條第1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遇事並非神隱找不到人,應勇於出面,大家談談解決方法,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圓滿解決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