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4-基交簡-74-20250318-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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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隆市大華旅社」,補充為「位於基 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旅社」。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補充為「竟仍騎乘已遭註銷車牌之306-ND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 路口為警盤查時」,補充為「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路口,為警查覺其駕駛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而予以攔查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56440ng/L」更正為「56440ng/mL」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⑴「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⑵「112年9 月19日」更正為「113年10月21日」。 (七)證據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56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160ng/mL(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告知在所居之大華旅社有施用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並自行自動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僅因被告駕駛車牌已註銷之機車而予以攔查,攔下後發現被告為詐欺案件之通緝犯,並無合理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或身上持有、帶有毒品、吸食器(見被告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前並無吸毒紀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大華旅社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陳一文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再依陳一文所述循線前往大華旅社房間,當場扣得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再經警徵得陳一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0160ng/mL、56440ng/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獲(陳一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9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本署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陳一文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文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