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基交簡-83-20250324-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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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耀中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仁二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適有劉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仁二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劉耀中因而受有右手腕骨折及左手指、左手部與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耀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劉耀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