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交簡-90-20250331-1
字號
基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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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簡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補充理由: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張正昌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告 簡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清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簡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往西行駛,行駛至新豐街、深美街與深溪路之丁字路口時,左轉沿深溪路往南行駛,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於深溪路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處,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張正昌於深溪路口東側沿行人穿越道往西步行,遂為簡車撞及,張正昌因而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2/3、3/4及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簡慶福坦承駕駛簡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 撞及告訴人,惟辯稱:其時係跟隨前車左轉,左轉過程沒有 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簡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