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侵簡-2-20250331-1
字號
基侵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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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 ,雙方分手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建物(地址詳卷),見乙女斯時獨自睡於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並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女感覺下體遭他人觸摸而驚醒,並拒絕與甲○○為性行為,甲○○乃停止。嗣經乙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江姓友人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因熟睡時,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但經告訴人察覺後即未再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以被告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業已分手,被告為滿足個 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對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對於緩刑之宣告亦表同意,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1 年籍詳彌封卷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對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0 號(現服役 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7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到 相對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共分6 期 ,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參拾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 肆萬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乙1 ;帳號:OOOOOOOOOOOO),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維仁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