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4-基原交簡-2-20250124-1
字號
基原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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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浪.馬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月」,更正為「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 STILNOX)」之類之安眠藥物,將有助眠、嗜睡情形,且服用後,會影響意識能力,使行為操控力減低、意識模糊不清,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見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4頁);詎被告仍於服用後2至3小時內,仍駕駛車輛外出購買早餐,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操控不穩,而沿途一路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失,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會有造成其有昏睡、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明知此情形,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況本次服用安眠藥駕車,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其他車輛毀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漁民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 ○ 0 號之 B1 居所內 , 施用含有史蒂諾斯、Benzodiazepine等成分之安眠藥後,明知施用上開安眠藥會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史蒂諾斯成分之安眠藥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恢復,嗣於同日9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基隆市○○區○○路000○0號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沿路不斷跨越雙黃線,甚至橫越對向車道,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128號、162號、215號前,撞擊許正義、張遠征、張元俊、張光儀等4人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月18時3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安眠藥3粒,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浪‧馬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義、張遠征、張元俊及張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駕籍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