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4-基原交簡-3-20250124-1
字號
基原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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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酒」等語,補充為「飲用啤酒6罐」等語;第3列至第4列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等語。 二、參酌被告張明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其前曾分別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曾於11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明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頎於民國114年1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山莊社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陸橋上,因擦撞分隔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