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3

案號

KLDM-114-基原交簡-4-20250223-1

字號

基原交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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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風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462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案件受理,因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風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更正為「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以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數值等情,暨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黃風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風雲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即太陽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福五街口時,因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風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太陽蝦場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稍晚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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