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基原簡-10-20250324-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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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被 告 張聖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嚴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訴 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曾博恩」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嚴詣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江定洲」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文國持有民俗改運用之生基位多個,急於脫手,曾於民 國111年間因買賣生基位而遭詐騙,張聖威與嚴詣翔於112年5月間得知林文國持有生基位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聖威於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嚴詣翔於同日16時24分,分別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文國,張聖威自稱為「曾博恩」、嚴詣翔自稱為「江定洲」,均謊稱係生基位業務員,有買主欲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購買林文國所有之生基位100個云云,而與林文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涼亭商談買賣事宜,張聖威與嚴詣翔對林文國謊稱需先給付300萬元以為節稅,致林文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張聖威與嚴詣翔遂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在中福公園涼亭,與林文國簽立內容為「林文國委託『曾博恩』、『江定洲』辦理生基位轉讓相關手續事宜」之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各1紙,張聖威、嚴詣翔在其上各自偽造「曾博恩」、「江定洲」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資料,再將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交付予林文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文國、「曾博恩」及「江定洲」,林文國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張聖威與嚴詣翔,張聖威、嚴詣翔詐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花用完畢。嗣經林文國向其等索取買賣證明資料均未獲回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張聖威、嚴詣翔,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張(113偵6422號卷第39、41 頁)。  ㈣被告張聖威以「曾博恩」名義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張(同上卷第75-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聖威、嚴詣翔在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紙上,分別僞造「曾博恩」及「江定洲」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二次對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100萬元及20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林文國之財產,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審理期間均有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後續又與林文國達成調解,林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張聖威案發後有馬上道歉,並按月賠償5萬元,希望對張聖威從輕量刑;嚴詣翔於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僅賠償10萬元,希望對嚴詣翔從重量刑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2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託代辦同意書」之「受委託人欄位」所偽造「曾博恩」及「江定洲」簽名各1枚(113偵6422號卷第39、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2人共詐得300萬元,被告張聖威於本院114年2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拿的100萬元我沒有分,第二次我只拿50萬元等語;被告嚴詣翔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只有拿到90萬,剩下來的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1頁),其就各自所得部分供述不一,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詐騙所得有何明確分配,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又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張聖威迄113年12月間已返還告訴人95萬(含嚴詣翔返還之10萬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部分,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就返還20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張聖威、嚴詣翔就剩餘犯罪所得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調解筆錄內所載供擔保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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