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4-基原簡-2-20250122-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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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林汶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3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汶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6)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