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4-基原簡-5-20250124-1

字號

基原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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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正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0號之烘焙坊,見櫃檯上之華山基金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25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走該捐款箱而竊取得手,然其甫離開後,烘焙坊負責人王鈞玄隨即發覺,而追趕阻攔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鈞玄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五)贓物領據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列入素行予以評價),必知悉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正值壯年,應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或尋找社福或慈善單位協助,卻仍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物業經交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等情;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捐款箱(內有225元),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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