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4-基秩聲-1-20250207-1

字號

基秩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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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仲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242號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仲易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市○○區○○路000號)至東信、崇法街口,無正當理由跟追廖○強,經勸阻不聽報警處理,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日我出法院後,我跟去跟廖○強爭議,詢 問廖○強為何要在法院中故意毀謗我是詐欺慣犯,我跟廖○強申明我沒犯過詐欺,沒有前科。我回程時要去法院告廖○強誣告跟毀謗,但是後來要等收到案件的不起訴通知書後再去提告,便走出法院走回停車場牽車。我沒有侵害個人之行動自由,沒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我沒有碰到廖○強,也沒有抓住廖○強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242號處分書係 於114年1月2日日送達,又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否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惟查: 廖○強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我在基隆地方法院4樓調解庭,我跟我的詐欺案件相對人也就是被告簡仲易協調不成,我走出調解庭,他就開始沿路跟著我並出言辱罵、挑釁我,一路到法院門口登記室我要提告時,他還是一直在我旁邊並挑釁、辱罵我,然後我走出法院時,他還是沿路從後方黏著我並挑釁我,並跟我走到法院旁邊自助殺的門前一直罵我,我受不了,便走回法院門口請求法警協助,直到法警出面他才步行離開」、「因為他就是不滿意案件結果,所以才跟在我旁邊出言挑釁」、「違反我的意願,有讓我心生畏怖。因為他取跟在我後面,又出言不是很好聽的話,他還說什麼:『好啊,你繼續告我啊,你繼續告我啊,我有肖像權啊,你錄我我就告你」等言語」、「剛剛那陣子的行為有影響到我的活動,因為他緊貼著我」、「我有跟他多次說請不要跟著我,請你離開,但他不聽從,繼續跟著我」等語。又經警詢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廖○強雙雙走出法院、聲明異議人對廖○強做出叫囂之手勢並步行跟追廖○強,隨後站立在廖○強旁,廖○強往自助餐方向逃離,聲明異議人隨後跑步跟追上前,再度站立在廖○強旁,廖○強步行折返往法院方向逃離,聲明異議人緊追在後,待廖○強進入法院後,聲明異議人始步行離開法院,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見廖○強於警詢中所述屬實。則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地方法院至東信、崇法街口,無正當理由跟追廖○強,經勸阻不聽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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