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4-基秩-1-20250120-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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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940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斧頭壹支、彈簧刀壹支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傑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照片。 ㈣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其隨身包內攜帶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而扣案斧頭及彈簧刀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扣案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頗為相似,如持上開瓦斯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是以,被移送人將扣案斧頭、彈簧刀及瓦斯槍置於隨手可得之提包內,復出入於街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彈簧刀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等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斧頭1支、彈簧刀1支及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