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M-114-基秩-10-20250220-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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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芬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芬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蔡芬典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火車站南站電扶梯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菜刀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扣案之菜刀1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場所,時間為日間,且被告雖自稱剛購買用以做菜使用,然該菜刀並未施以適當包覆裝盛,且持刀向在場人比劃,有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足參,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菜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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