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M-114-基秩-11-20250303-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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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呈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87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5時9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鋁製球棒1支與人互相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11-13頁) 。 (三)物證相片(本院卷第15-17頁)。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 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目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40公分,如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有物證相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攜帶該鋁製球棒係因一名男子先於上開地點飲酒並莫名對其女友胡言叫囂,故前往該處向該男子理論,因怕對方身上有刀械而攜帶球棒防身等語,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係於公共空間手持上開鋁製球棒,客觀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亦供稱:鋁製球棒若是拿來打人可能會使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於公共空間持前開鋁製球棒作為與人談判工具之行為,實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鋁製球棒1支,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鋁製球棒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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