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4-基秩-12-20250225-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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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鍾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093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鍾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鍾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長釘(法器)1件至上開地點喧嚷,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該長釘(法器)1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鍾發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所陳報單。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  ㈣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持長釘(法器)1件,其前端為金屬材質 ,刃部之質地堅硬,且長度甚長,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被移送人當時又處於泥醉狀態,案發地點復為公眾均可通行之場所,已足以使其他過路人或在地住戶產生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長釘(法器)1件確係無正當理由。至被移送人宣稱是要利用該法器以宗教化解與住家附近住戶間之隔閡云云,無視其所為悖於常情,徒使他人感受恐懼,益見其聲稱之理由並非正當。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酒後持具有殺傷力之物至公眾場 合,且依員警到場見被移送人泥醉之情形,其持有金屬材質刃部之長釘(法器)1件,對於四週住戶及可能來往之行人而言,確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情形,此由員警係接獲通報趕往現場乙情,自可見一斑,然又衡酌被移送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傷害,且於警到場後並未引發衝突,員警亦可取得扣案物保管,又審認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移送人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術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長釘(法器)1件,前端係金屬材質之刃部,堪認為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雖屬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非查禁物,且據被移送人供承係向他人借得之物(見本院卷第6頁),是否為其所有之物,容有疑問,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參照)。惟扣案物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除不應逕發交被移送人收受之外,對該扣案物得主張權利之人自亦應向被移送機關舉證證明其對該物存有權利,併此說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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