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基秩-15-20250326-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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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郡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郡晟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郡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黃郡晟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長周信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