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4-基秩-2-20250207-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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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伍錦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伍錦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伍錦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整。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林丞澤、李哲鋒因走路時不 慎擦撞,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手持鋁棒及辣椒水叫囂理論。李哲鋒即上前扭打且扣住被移送人脖子倒地,林丞澤欲攔阻鋁棒與被移送人拉扯,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扣鋁棒及辣椒水1瓶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林丞澤、李哲鋒、謝羽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扣案鋁棒1支、辣椒水1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查,本件被移送人與林丞澤、李哲鋒發生口角糾紛,並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雖被移送人主張並沒有打架云云,然本件行為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前,乃屬公共場所,該處所人車往來頻繁,被移送人持鋁棒及辣椒水與人叫囂理論,遭林丞澤奪走鋁棒後,又遭李哲鋒扣住脖子,其遂使用辣椒水噴灑李哲鋒之眼睛,已形成互毆狀態無訛,足以影響公共社會安寧秩序,且員警亦係因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更足見本案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要件相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因在公共場所,徒步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 即發生相互鬥毆之行為,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行為起因動機、手段、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協助,且應立即手機錄音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物毆打,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況自己不要持用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在公共場所,違反該鋁棒、辣椒水之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大家和睦融諧、日日平安、事事圓滿,永不嫌晚。 五、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徵諸林丞澤於113年12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問:你聲稱於伍錦鴻手持鋁棒及辣椒水,你是否知悉伍錦鴻從何取得?)我看到伍錦鴻走進一個店面(警方提示:蔚藍海景旅店)後拿出來的」乙節觀之,本件被移送人所持之鋁棒、辣椒水,乃係自其工作之旅店內拿取,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規定相繩。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並有鋁製球棒1支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37至39頁】,且鋁棒1支、辣椒水1瓶扣案在卷可稽,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