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LDM-114-基秩-5-20250208-1

字號

基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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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軍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攜帶鎮暴槍1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雖未有在公共場所當眾展示或把玩、使用等情事,然其於夜間攜帶上述物品於車內,堪認其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 座後方地墊上查獲前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15-25頁)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又有該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扣案可證,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依警方記載之查 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置放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鎮暴槍(內含有鋼珠彈3顆)是警方在我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查獲,我尚未使用過該把鎮暴槍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上開鎮暴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有鎮暴槍,足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之鎮暴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鎮暴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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