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4-基簡-101-202502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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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躍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考量所竊之財物價值、竊盜所得艾德懷斯Edelweiss輕奢蜜桃啤酒1瓶已返還告訴人李美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壹瓶雖未據扣 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躍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下稱全聯精一店)內,乘該店副組長李美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美秀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1瓶(下稱本案葡萄啤酒,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李美秀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在全聯精一店內,乘李美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美秀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艾德懷斯Edelweiss輕奢蜜桃啤酒1瓶(下稱本案蜜桃啤酒,價值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美秀發現本案蜜桃啤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2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陳躍文,並扣得本案蜜桃啤酒(已發還李美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葡萄啤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蜜桃啤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李美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