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LDM-114-基簡-102-202502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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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同一、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騎樓,乘該店員工曾郁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曾郁靜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義美泡芙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40元)、元本山綜合海苔禮盒1盒(價值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曾郁靜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騎樓,乘曾郁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曾郁靜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元本山綜合海苔禮盒1盒(價值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打開包裝食用,嗣曾郁靜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林瑞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 人曾郁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上開商品打開包裝而食用,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上開商品,業已構成竊盜罪,之後被告雖有將上開商品打開包裝食用之行為,然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其毀損行為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評價內,係屬不罰後行為,自無另論以毀損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