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M-114-基簡-103-20250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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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惟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114年度易字第81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 字第10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詹億笙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並有該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219至2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人自益,危人自安,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至於扣案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客觀上價 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4年 度訴字第5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 信杰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詹億笙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扣得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杰之證述 同上。 3 扣案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 同上。 4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詹億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