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4-基簡-106-202502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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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1455、15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82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 1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應補充為「1.582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後,應補 充「第二分局」。 ㈢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庭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本案係因另案遭警拘提,斯時警方尚 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後述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455卷第15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毒偵152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4 包(驗餘淨重1.582公克),經送 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為憑(見毒偵1455卷第195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455卷第136頁,毒偵1529卷第1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第1455號 第1529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度基簡 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1714號、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某處友人之家 中,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1組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之公共廁 所內,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拘提張庭豪,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586公克,驗餘淨重1.582)、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3顆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8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