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基簡-107-20250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大麻油艙壹 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至26日間,透過Telegram群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草」之人約定以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之U幣購買10公克大麻,嗣李駿宏付款後於112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吉仁公園,取得10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麻殘渣袋3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殘渣袋3個」。 ㈢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卷第57、65-69頁)。 ⒉本案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 片1份(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57-5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本件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留有菸草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取 出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殘留之菸草後,分別以大麻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大麻油艙再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參偵卷第25-27、49頁;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是上開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上之菸草殘渣,與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艙、電子磅秤,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四氫大麻酚,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個,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李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7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駿宏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油艙1支(已使用,檢出大麻成分)、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留有大麻殘渣)及Iphone手機1支,其中電子磅秤上殘渣及大麻油艙,以大麻檢測試劑檢測呈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艙,且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113年3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7張 (3)112年12月30日刑案現場照片16張 (4)手機鑑識聊天紀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扣得大麻油艙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上開大 麻油艙1支、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查本件上開扣案物,電子菸主機,係以電池供電驅動霧化器,加熱霧化油艙中之電子液體後進行吸食,此器具在客觀上除可加入大麻菸油施用毒品外,尚可添加其他電子菸填充液或菸油進行吸食;大麻油艙,除可填充大麻菸油外,亦可裝填其他種類之電子菸油;至殘渣袋、研磨器、捲菸器、電子磅秤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為憑,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繩被告以該刑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