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基簡-108-20250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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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0號、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宇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2年度偵字第58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陳宇倫正值青年,當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 因染有賭博惡習,為籌措賭資,而恣意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宇倫之犯罪詐得新臺幣75,0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陳宇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倫因賭資不足,為謀向他人籌得款項供賭博財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透過網路民間借貸結識許家琦,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琦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言明短期內即可清償借款,致許家琦陷於錯誤,誤認陳宇倫確有將借款用以投資理財及依約清償借款之意,於當日17時5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將上開款項存匯至陳宇倫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宇倫拒不依約清償借款,為許家琦催討返還,竟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許家琦始知受騙,並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許家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為謀籌措賭資,竟以投資獲利為幌,訛詐告訴人陳宇倫交付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 2 (1)告訴人陳宇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存匯借款7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