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4-基簡-109-2025021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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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 應更正為「掛勾懸掛1頂安全帽」。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浩立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 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余郁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楊浩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現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騎樓,見余郁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且電門鑰匙未取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余郁婕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1月12日6時30分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20巷口發現楊浩立駕駛失竊之機車,遂攔查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浩立之自白。(二)被害人余郁婕警詢 時所述發現機車遭竊之經過。(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竊得機車後駕駛機 車之照片及被告竊得機車(安全帽)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