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M-114-基簡-11-202502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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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他案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補充為「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PE膜)餘額式對帳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龍志偉提供名義登記為「如因勢有限公司」(下稱如因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如因勢公司之發票章、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嗣後由不詳之人以「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郭文宗」名義,持如因勢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害人張志安之公司實行詐欺行為,致張志安之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商品送往「郭文宗」指定之地點,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因貪圖報酬而提供名義擔任如因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交付如因勢公司之發票章、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予不詳之人使用,以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張志安之公司受有財物損害,亦顯然紊亂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顯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第14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以其名義擔任如因勢公司負責人,並將如因勢公司之發 票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等物全數交予「小胖」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參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12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5月、8月、6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經由某臨時工同事告知可經由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賺取報酬,明知該同事所介紹之工作,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擔任「汝因勢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5月16日變更登記,後於111年5月27日改名為如因勢有限公司,下稱如因勢公司),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一同與不知情之如因勢公司前負責人莊美惠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於數日後,再與「小胖」前往國稅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於完成相關手續後,即將如因勢公司之發票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等物全數交予「小胖」使用,並取得報酬2萬元。「小胖」取得如因勢公司之相關印章、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郭文宗」名義,於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向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張志安佯稱:欲訂購貨物,會以郵寄支票至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致張志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日寄送貨物至指定地址;嗣張志安於111年8月11日取得該支票(戶名:如因勢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20萬5,632元)後,於111年9月15日持該支票前往銀行,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且「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如因勢公司均已無法聯繫,張志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志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志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莊美惠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如因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256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恆生永續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11日HZ000000000函、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費用契約、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如因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