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基簡-114-20250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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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交岔口為警盤查時,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復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員警提供空瓶供其採集尿液,並親自將尿液封緘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去年觀察勒戒前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卷第39、86頁;本院卷第17頁),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5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吸管1支係以前用毒品時候用的,伊很久沒有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去年觀察勒戒前等節(同上偵卷第15、74頁),無法證明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從而,難認扣案之吸管1支(含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