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LDM-114-基簡-117-20250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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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地進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新合發668號漁船 劉榮龍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地進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榮龍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是核被告劉地進、劉榮龍所為,各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地進、劉榮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管制措施嚴格,其二人擔任大陸船員,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妨害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二人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酌漁工所能活動之暫置區域環境及海上漁工生活多有不便,有所需物品亦難以自行購置,被告二人因而擅離暫置區域,其動機尚可同理,又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時間尚短即遭查獲,所造成之犯罪情節尚屬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手段、 基隆市○○區○○路00號6樓金沙灣小吃店消費方式內涵情節, 暨考量其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漁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劉地進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 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區○○鎮○○村 ○○○○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 新合發668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榮龍 (大陸地區人民) 男 62歲(民國51【西元1962】年00 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區○○鎮○○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新吉發2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地進、劉榮龍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新合發668號船長 董萬彩及新吉發二號漁船管理者陳彤薰所僱用之漁工。劉地進、劉榮龍雖知未取得入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利用新合發漁船及新吉發二號漁船停靠深澳漁港之機會,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境內,自基隆市中正區深澳漁港港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一帶購物消費。警方於同日18時55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金沙灣小吃店進行臨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地進、劉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新合發668號船長董萬彩及新吉發二號漁船管理者陳彤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臨檢蒐證照片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