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M-114-基簡-119-20250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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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及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為「瑞芳礦工『醫院』就診之診斷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傷害及強制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當具備社會 生活經驗,必知悉與人相處應理性溝通,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為傷害、強制行為,不僅未能消弭衝突,反擴大加劇紛爭,應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金得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填補損失之舉動;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工作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卷第5頁)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卷第7頁及第11頁)在卷可查,堪認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倘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故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表明如被告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36頁)等語在卷,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文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街○○○○○○0號攤位之佳佳肉羹店旁,販售肉羹與油飯,見吳金得騎乘機車(車號不詳,下稱吳車)前來,並將吳車停放於2號攤位旁,認吳金得曾散布伊上臂遭某人咬傷之流言,遂與吳金得發生爭執。林國文明知強行壓制吳金得於地,可能致吳金得之胸、肩、腰、手肘、膝等處受傷,竟基於強制及致吳金得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徒手將吳金得壓制於地,吳金得因而受有左前胸壁、左肩、腰部鈍挫傷、右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金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國文坦承將告訴人吳金得壓制於地,並主動提出 其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影像,經檢察官翻拍單格畫面為證,核與告訴人吳金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赴瑞芳礦工就診之診斷書2份、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告訴人提告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