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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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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