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M-114-基簡-131-202503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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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認應加重之理由,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查,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查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前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公務員尚 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於警詢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卻再犯本案,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非當甚明;復兼衡施用毒品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及其施用動機、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0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 緝獲,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支,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惟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國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開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分裝杓1支扣按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10月5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