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M-114-基簡-132-202502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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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賢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 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25、2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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