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基簡-133-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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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管陸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下 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陳靜宏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後背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管6支、分裝勺1支供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 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提出本案扣案物,並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22頁),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8月8日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59公克、驗餘淨重0.55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管6支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號18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1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經其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公克)、玻璃球吸管6支、分裝杓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業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於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6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